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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关于进一步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的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稿)》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来源:用途管制处 发布时间:2023-09-25 15:07:32 访问量:- 【字号: 打印 分享到:

  注:我局于8月4日至9月3日,开展《关于进一步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的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工作,现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回应。

序号有关意见回应
1第(一)条一、第(一)款中的“已经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留用地被政府征收或者收回的。”建议明确已经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还是《用地批复》?或是供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二、建议将第(一)款中的“选址在本村(联社)范围内的留用地”修改为“选址在本行政村(经济联合社)”。理由:相关表述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统一。
三、第(一)款中“留用地指标面积按照实际征地面积的10%核定。”建议补充增设留用地指标面积按照实际征地面积的10至15%核定的情形,避免减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理由: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经查粤府办[2009]41号和穗府办[2016]30号规定,留用地均规定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然而我市拟统一按照实际征地面积的10%核定,缺乏弹性,涉嫌损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请按《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希望补充增设留用地指标面积按照实际征地面积的10至15%核定的情形。
四、针对第一大点,提到留用地在项目征地范围内安排的,留用地指标按项目征地面积的1/11核定。文件中未明确如下事项:
若留用地在本项目征地范围内安排,但采用置换物业的方式兑现,留用地指标应该按照征地面积的10%核定后计算置换物业的方式;还是按照征地面积的1/11核定留用地指标后再计算置换物业?
假设本项目需实际征地10公顷,按照实际征地面积的10%需核定留用地指标1公顷,实际项目的征地范围为11公顷。
如果留用地指标采用置换物业的方式在本项目兑现,假设按照每亩兑现534平方米物业,是按照11公顷×10%=1.1公顷(16.5亩)×534平方米=8811平方米;还是按照11公顷/11=1公顷(15亩)×534平方米=8010平方米计算?
两个情形存在约800平方米的差异,如果面积较大的项目,整体差异更大,需具体明确。
倘若按照11公顷×10%=1.1公顷计算留用地指标进行置换物业,这与先核定留用地后,再按置换物业兑现有冲突。
假如该项目需要重新征收已选址落地1公顷留用地,通过置换物业兑现从而腾出土地,那么之前对应的这个留用地的征地面积为10公顷×10%核定的,但是再次征收后按置换物业兑现仍按原来实际征地面积的10%核定。
因此,请在文件中具体明确,若直接再本项目中按照货币补偿、置换物业兑现留用地的情形,应如何具体计算核定留用地指标。
一、已考虑。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包括了所列举的文件,但也不只是这些文件。且历史以来,由于土地管理政策在不断变化完善,不同时期的文件名称也不同,为确保不遗漏,此处不做列举,避免造成歧义。
二、已采纳。
三、未采纳。粤府办[2009]41号和穗府办[2016]30号中均规定具体的比例可以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四、已考虑。留用地指标的核定是按实际征地的10%核定,即便在项目内落地,也是按主体项目实际上征地面积(减掉留用地面积)的10%来计算,不会存在最后数据不一致的问题。
2第(二)条建议将第(二)款中的“实际征地面积安置征地红线总面积扣减该村居住安置用地面积后确定。”修改为“实际征地面积安置征地红线总面积扣减该村复建安置用地面积后确定。”理由:相关表述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第四十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方式包括复建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相统一。已采纳。
3第(三)条建议将(三)款中的“征地预公告”修改为“征收土地预公告”。理由:相关表述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第六条统一。已采纳。
4第(四)条一、建议第(四)款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留用地指标已全部落实兑现”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留用地指标已全部落实兑现(包括为已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纳入“三旧”改造、折价出资、入股,或者实物留地已取得相关用地批复文件的)”。
二、第(四)款中的“1.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乡村振兴建设项目、‘百千万工程’项目;2.市政府同意的其他建设项目或用地。”建议明确主管部门的级别:是市级?还是区级?或是镇(街)级?
三、建议将第(四)款中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理由:原表述不恰当。
四、建议将第(四)款中的“行政村(联社)”修改为“行政村(经济联合社)”。理由:相关表述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统一。
一、已考虑。在第(八)条中已经列举留用地兑现的方式,不再在此处重复列举。二、已考虑。只要有认定权限的主管部门均可以,所以不做限制。
三、已采纳。与文内其他地方的表述统一。
四、已采纳。与文内其他地方的表述统一。
5第(五)条一、建议将第(五)款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留用地指标已经全部兑现或者不足使用的前提下,可申请调剂留用地指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留用地指标已经全部兑现(包括为已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纳入“三旧”改造、折价出资、入股,或者实物留地已取得相关用地批复文件的)或者不足使用的前提下,可申请调剂留用地指标。”
二、建议将第(五)款中“行政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注:该条意见在反馈时便只有这一半的表述,推测与上一条第三个意见为同样的意见)
一、已考虑。在第(八)条中已经列举留用地兑现的方式,不再在此处重复列举。二、已采纳。与文内其他地方的表述统一。
6第(七)条一、建议将(七)款第1小点中增加“或者征地项目已经获得批准,但是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规划选址导致征地项目的实际征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建议将第(七)款中的“但是原留用地指标已兑现,包括为已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纳入“三旧”改造、折价出资、入股,或者实物留地已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的”修改为“但是原留用地指标已兑现,包括为已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纳入“三旧”改造、折价出资、入股,或者实物留地已取得相关用地批复文件的”。理由:将规划许可文件修改为用地批复文件,兑现标准将从供地文件换到用地批复文件更好。
一、已考虑。如项目实际征地面积发生变化,则本身属于第4点其他按照规定需要调整的情形。
二、已采纳。
7第(十二)条建议将第(十二)款中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留用地未动工开发的”修改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留用地取得供地批准文件,但是因自身原因超期未动工开发的。”理由:建议按广州市闲置土地办法完善表述。已采纳。
8第(十六)条一、建议将第(十六)款中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存量建设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信息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存量建设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信息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明确责任单位。
二、建议(十六)款中理顺在办理用地报批手续过程中,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违法用地查处并予以没收和罚款,与本条款的对地上建筑物可以保留怎样相衔接?
一、已采纳。二、已考虑。条款中已经明确需完成违法行为处理,其相关规定和操作按照违法用地查处的相关政策开展。
9第(十七)条建议第(十七)款增加土地综合开发费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理由:与第(十二)条相衔接,避免产生歧义。已考虑。在第(十二)条中已经作出明确。
10第(二十)条建议将(二十条)中的“由区人民政府及镇(街)出具落实留用地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修改为“由区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落实留用地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已采纳。
11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二十三)点修改为:
(二十二)留用地自主开发。
农村集体组织可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或符合经市区政府批准的乡镇整体规划的前提下,自行开发使用或自主引入产业开发使用留用地。
农村集体留用地不得开发建设商品住宅,但经市区政府批准的城市保障性公租房、养老院除外。
(二十三)鼓励市场主体参与留用地开发经营。
农村集体所有的留用地,鼓励市场主体依法通过出租或有期有偿出让的流转方式并按规划条件开发使用。
国家所有的划拨留用地,鼓励市场主体依法通过出租或有期有偿转让的方式并按规划条件开发使用。
出让或转让留用地的期限,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行政法规实施。
农村集体组织可将留用地交由政府收储或收储后在市场上公开出让流转利用。
【修改建议的主要理由如下】
1、第(二十二)条,应侧重于自主开发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不得开发建设商品住宅。但应根据广州市的实际需要保留例外。
2、羊城晚报等主要媒体均已报道并质疑天河区留用地开发是否是“天上掉馅饼”,有必要避免社会大众和广州市民的重大误解。
第(二十三)条,应当区分二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前提下的法定流转方式,即划拨的国有性质留用地,村集体无权“出让”,只有权“转让”。
3、将草案中二条均提及的“土地收储”方式,合并为独立一款或独立一条予以规定。售出后再公开出让的,应属于市场主体参与开发利用。
4、草案仅仅提及了“开发”,司法实践中的开发,通常仅仅指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规划用途的遵守包括合法使用期间,故建议将“开发”修改为“开发使用”。
5、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已考虑。1.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即在此之外的,可以依规划建设。
2.第(二十三)条已规定需依法开展出让、转让、出租等,即集体、国有性质的留用地需依法开展上述工作。
3.土地收储工作在第(二十四条)已有相应的表述。
4.已明确为“开发利用”。
12第(二十九)条建议将第(二十九)款中的“镇(街)”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采纳。
13其他意见希望把广州市生态用地,和绿化用地规划,受影响的原著居民村民农们住房问题解决,不要一脚踢更不要互相推脱。城市生态用地,绿化用地规划导致居民,村民建房生活受影响的问题已经存在很久但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麻烦先把这种问题市政府牵头联动区政府解决实际问题,才能更好的进行城市规划!解释说明。由于所提问题与本次政策修订无关,相关诉求建议循对应渠道进行反馈。
14花都区雅瑶镇新村最新公布的规划,建议加快实施征收,可以带动花都经济篷布发展解释说明。由于所提问题与本次政策修订无关,相关诉求建议循对应渠道进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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