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国土规划法字【2016】19号)
相对人:刘璇宇,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1221974*******2,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建设四马路44号303房。
查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3号105铺(下称该房屋)是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下称城镇公司)开发的房产,2004年10月城镇公司与刘璇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刘璇宇。2012年8月6日,刘璇宇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方式向本委单方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测绘附图、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本委以12登记01025416号立案受理,于2012年8月16日核准登记,向刘璇宇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145867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1月14日,刘璇宇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欧斌,两人持相关资料向本委申请过户登记,本委以12登记01040687号受理,于2012年11月16日核准登记,向欧斌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157867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城镇公司与刘璇宇串通签订虚假合同为由,判决城镇公司与刘璇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9月6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刘璇宇明知其自始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且欧斌购买涉案房屋不是善意取得为由,认定两人属于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利害关系人赖伟平的利益,判决:“一、被告刘璇宇与被告欧斌转让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3号105铺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二、被告刘璇宇与被告欧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撤销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3号105铺产权登记在欧斌名下的手续;三、被告刘璇宇与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应于房管部门撤销了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3号105铺产权登记在被告欧斌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撤销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3号105铺产权登记在被告刘璇宇名下的手续”。判决生效后,由于刘璇宇、欧斌及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拒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2016年4月20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向本委发出(2016)粤0104执28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本委“按已发生效力的(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撤销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3号105铺产权的产权登记在欧斌及刘璇宇名下的手续。”
本委认为:依照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现人民法院发出的(2016)粤0104执28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本委按照(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撤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璇宇名下的手续。因此,本委决定:
撤销2012登记字1025416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201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