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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归档)

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国房法字〔2015〕61号)

来源: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15-06-30 16:00:00 访问量:- 【字号: 打印 分享到:

  相对人:朱勇萍,女,1946年11月26日,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456号5栋803房;

  查明:位于荔湾区中山八路6号之一507房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浚公司)。2009年4月23日,东浚公司、朱勇萍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不动产销售发票》等资料向本局申办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本局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核准登记(登记号为2009交登字1511115号),并向朱勇萍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40045348号)。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判决:一、确认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勇萍就广州市中山八路东浚荔景苑6座507号房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朱勇萍与广州洽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广州市中山八路东浚荔景苑6座507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三、确认原告何儒俊、叶丽珍与被告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广州市中山八路东浚荔景苑6座507房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四、确认原告何儒俊、叶丽珍是广州市中山八路东浚荔景苑6座507房的合法产权人;五、驳回原告何儒俊、叶丽珍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2014)粤高法证字第591号)确认终审判决已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东浚公司与朱勇萍就上述房屋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我委为朱勇萍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缺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我委决定:

  撤销2009交登字1511115号房地产转移登记(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40045348号)的全部登记事项。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201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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