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委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实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广州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穗国土规划办[2016]183号)以及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关于更好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重要作用的意见》(穗字[2016]1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委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领导干部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任职岗位,应当依照本细则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对领导干部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任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委内部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规定》,我委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接受联席会议的指导和监督。联席会议下设内审工作组负责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联席会议研究议题可通过委党组会议议定),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委内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监督检查、通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和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监督检查处根据组织人事处提出《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书面通知,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已定居国外或死亡的。
(二)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无法正常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所在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负的责任。
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监督管理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一条委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
(三)财务收支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处收到组织人事处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书面通知后,应做好审计的前期准备工作,成立内审工作组,编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报委主要领导审批。
监督检查处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参与经济责任审计。
监督检查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列出需要审计的有关单位名称,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特殊情况,经委主要领导批准,监督检查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相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审计承诺制度。监督检查处在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审计承诺书》,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本人,对所提供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并签署《审计承诺书》。
审计人员应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有关规定,遵守审计人员职业纪律、职业道德,保守审计工作秘密。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处在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审计提供资料通知书》,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提供资料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全面、及时、如实地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及职责范围;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制度、财务报表、会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账户资料等;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记录(纪要)等;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出具的检查报告和文件;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由监督检查处召集召开审计进点会议,内审工作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审计进点会议的主要议程如下:
(一)监督检查处告知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第十九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在单位内部进行审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领导干部的姓名、任职情况、审计范围、意见或问题受理部门、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公示期限为7日。
第二十条审计小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界定经济责任,草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意见或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的事实、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监督检查处会同内审工作组成员单位审核后,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监督检查处,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同时送达委领导或联席会议征求意见:
(一)审计项目属于上级、本级领导交办的。
(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重要审计线索的。
(三)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同时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审计小组对征求意见后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议稿),由监督检查处会同内审工作组成员单位进行审核,报内审工作组组长、副组长及分管审计委领导核准后,提交委党组会议审议。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督检查处出具《内部审计意见书》。
审计事项涉及需要对领导干部或有关人员进行处理时,应出具《内部审计决定书》,报组织人事处审核后,提交委党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处应当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意见书》或《内部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内部审计意见书》或《内部审计决定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监督检查处报送审计整改方案,并在送达《内部审计意见书》或《内部审计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后,向监督检查处提交《审计整改报告》。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处应对审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形成书面检查结果,报内审工作组、分管审计委领导和委主要领导审批。具体整改工作要求应按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审计整改工作规定》规定执行。
第五章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处组织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下属企业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处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存在问题。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处应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负的责任进行界定,经济责任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审计人员应当以审计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界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二)重要性原则。审计人员应当根据领导干部的具体职责和权限,突出对重要经济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
(三)权责对等原则。审计界定应当限于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事项内,与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职责不相关的事项不予界定;
(四)谨慎稳健原则。审计界定应当以审计认定的材料、数据,准确、具体地进行责任归结;审计证据不充分或超出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予界定。
第二十八条在遵守财经纪律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私设“小金库”、账外账或者公款私存的;
(二)巧立名目,以公款扩大消费范围和用于个人消费,将公款转化为个人私有,谋取个人私利的;
(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发生与经济责任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编制年度单位预算时隐瞒本单位该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单位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或提供虚假资料、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的;
(四)专项支出项目的结余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动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的;
(五)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七)办理决算时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三十条在财政收入及其他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设立、改变财政收入项目或改变财政收入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停征、缓征、减征、免征财政收入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印刷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私分财政收入的;
(五)不按时、不足额上缴财政收入,金额较大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七)其他情形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在财政支出及其他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财政投资项目达到招投标要求而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评标的,不按规定投资评审、财务决算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超出投资预算的;
(四)违反统发工资补贴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现金或等价物的。
第三十二条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属于我市集中采购的项目,未按我市规定办理集中采购的;
(二)将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政府采购的;
(三)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不具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四)属于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已有预算安排的项目,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政府采购过程延迟启动或拖延处理,导致违规操作的;
(六)在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或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引起供应商质疑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七)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经查证属实的;
(八)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者泄露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结果,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十一)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要求中标人将合同内容
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四)其他妨碍政府采购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表、报告的;
(三)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违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低工资待遇、处分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在财务管理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务事项,造成财政资金或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二)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银行账户的;
(四)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第三十五条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未按要求办理手续,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或投资的;
(三)未经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闲置(待报废)固定资产上的附件拆作他用的;
(四)已投入使用的资产,未按要求登记入账,且金额较大,影响会计报表真实性的;
(五)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工作的;
(七)因管理不善,未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
第三十六条在基建项目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基本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规模的;
(二)基本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等重大变更,不按规定报批的;
(三)不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擅自改变工程的功能、设计、装修标准等内容,造成超预算价款实施工程项目的;
(四)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拖延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违反基建程序实施基建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符合招标条件的基建项目而不依法办理招投标手续的;
(七)基建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或者将建设资金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七条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一)报送的整改报告不真实或者不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二)整改落实不力,没有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再次发生类似问题的。
第三十八条除本细则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七条外,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界定领导干部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领导干部向审计组提供虚假承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拒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在本单位或其他委属单位,报销不应由公款支付的个人费用。任职期间使用的公有财产,在离任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存在其他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行为,应当界定为领导干部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条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界定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领导干部积极、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应减轻或免除该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有无制定或修订本单位各项涉及财、物管理等内控制度;有无组织实施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并积极整改;有无对照经济责任告知书中列举的事项认真落实;有无对各类财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积极整改;有无对历史遗留问题积极跟进处理等,是证明领导干部积极、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证据。
第四十五条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认定,应当在取得与经济责任相关的批准文件、会议记录、调查笔录和相关的会计资料等审计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对受审计范围限制、取证不足或法规不明确的审计事项,不作责任界定,但对其中重要的内容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六条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由委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督促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切实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办公室、组织人事处、财务处、监督检查处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在领导干部(人员)选拔任用、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绩效考核等工作中和作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以及职能部门或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管理和规范等运用审计结果的活动。
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委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进行审计,在审计项目实施完成后所形成的结论性文书,包括《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意见书》及《内部审计决定书》等。
第四十七条审计结果运用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依法办事,有责必究;
(三)惩防结合,重在预防;
(四)协调合作,成果共享。
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处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意见书》或《内部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果文书后,依照有关要求,应及时将有关文书报相关委领导,并视情况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在收到监督检查处发出的《内部审计意见书》或《内部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果文书后,应及时跟进处理,并将运用审计结果情况书面回复监督检查处。函件有委领导批示的,还应报送相关委领导。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处根据工作职能,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一)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在审计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二)督促被审计单位及领导干部落实审计整改措施;
(三)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四)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针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存在重大管理漏洞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召开审计预警通报会或发出审计预警通报;
(六)认为审计结果、审计整改情况需要公开的,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或通报。
第五十条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职能,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一)将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文书纳入领导干部人事档案,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奖惩、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对个人违纪违规,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违纪违规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或相关人员,依规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研究决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机关党委、组织人事处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一)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将审计结果及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廉政教育的重要内容;
(二)将对领导干部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纳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三)对存在违纪违规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四)对监督检查处移交的案件线索及时检查和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监督检查处。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应认真落实、运用审计结果:
(一)在单位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要求,制定审计整改工作方案;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向审计部门反馈整改情况和提交整改完成证明材料;
(三)进一步核实处理相关问题,分清责任,并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作出处理;
(四)建章立制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堵塞漏洞,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第五十三条委属各单位应根据审计预警通报、审计结果公布或其他相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落实整改,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自查自纠及整改情况应按要求及时反馈给监督检查处,并视情况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审计结果运用工作:
(一)通报审计结果情况并部署审计结果运用工作分工;
(二)研究、解决审计结果运用工作中需要解决的事项;
(三)对相关单位运用审计结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的落实;
(四)对委属各单位和领导干部不重视审计整改、对各职能部门运用审计结果不力的,可决定发出督办通知书;
(五)对委属各单位审计结果运用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拒不落实和执行审计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相关单位拒不依据审计预警通报、审计结果公布或其他相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及整改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及追究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审计结果运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审计工作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向委领导建议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五)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和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