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国房法字〔2010〕17号)
相对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31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李振标
查明:越秀区中山四路榨粉街117-119号三楼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朱维新,1987年12月29日,朱维敬向广东省台山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出生证明书》[(87)台证字第38802号],证明朱维敬,又名朱维新。1993年12月,朱维敬持上述公证书以朱维新即其本人的理由向我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更名登记手续,并领取穗房地证字第73261号《房地产证》。2005年12月7日,朱维敬将该房屋卖给宋国熙、丁丽贞,并到我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我局以宋国熙名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4159465号房地产权证,以丁丽贞名义核发粤房地共证字第C992545号房地产共有权证。2008年1月17日,宋国熙、丁丽贞将该房屋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双方向我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局以2008登记1004314受理。2008年1月25日,我局核准登记,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名义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C227224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09年7月,该房屋的租户邝绍华和朱新翠不服我局的登记发证行为,向越秀区法院提起(2009)越法行初字第340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局得知以下事实:1995年6月27日,台山市公证处重新审查认为朱维敬提供其本人即朱维新的证据不实,作出了《关于撤销(87)台证字第3880号公证书的决定》。1996年7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1995)越法房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对公证机关撤销公证文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朱维敬所办的产权登记应属无效,同时判决该房屋由我局代管。1997年8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穗中法房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以上公证机关的撤销决定及司法机关的判决文书均没有送达我局。
因该房屋原产权人朱维敬存在隐瞒真实情况,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登记的情形,我局以《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国房法字[2010]16号)依法撤销2005交登210196号房地产登记(粤房地证字第C415946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992545号房地产共有权证)。因此,据以办理2008登记1004314号他项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已被撤销,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撤销2008登记1004314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