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国房法字〔2010〕16号)
相对人:宋国熙,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75*******6,住址:广州市海珠区鹤鸣四巷6号2楼。
相对人:丁丽贞,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6*******6,住址:广州市小梅大街37号1101房。
查明:越秀区中山四路榨粉街117-119号二,三楼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朱维新,1987年12月29日,朱维敬向广东省台山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出生证明书》[(87)台证字第38802号],其中载明:“兹证明朱维敬,又名朱维新,男,1926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台山县出生,母亲马银柳、父亲朱开惠。”1993年12月,朱维敬持上述公证书以朱维新即其本人的理由向我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更名登记手续,并领取穗房地证字第73261号《房地产证》。2005年12月7日,朱维敬将该房屋三楼卖给本案相对人宋国熙、丁丽贞,并委托苏剑锋与宋国熙、丁丽贞一起到我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三楼的转移登记手续,我局以2005交登210196号受理,2005年12月21日,我局核准登记,以宋国熙名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4159465号房地产权证,丁丽贞名义核发粤房地共证字第C992545号房地产共有权证。
2009年7月,该房屋三楼的租户邝绍华和朱新翠不服我局的登记发证行为,向越秀区法院提起(2009)越法行初字第340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局得知以下事实:1995年6月27日,台山市公证处重新审查认为朱维敬提供其本人即朱维新的证据不实,作出了《关于撤销(87)台证字第3880号公证书的决定》。1996年7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1995)越法房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对公证机关撤销公证文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朱维敬所办的产权登记应属无效,同时判决该房屋由我局代管。1997年8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穗中法房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以上公证机关的撤销决定及司法机关的判决文书均没有送达我局。
本局认为,朱维敬到我局办理转移登记时,隐瞒台山市公证处出具《关于撤销(87)台证字第3880号公证书的决定》以及司法机关认定其产权登记无效,并判决该房屋由我局代管等情况,属于隐瞒真实情况,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撤销2005交登210196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