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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归档)

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国房法字[2012]32号)

来源: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12-10-23 16:00:00 访问量:- 【字号: 打印 分享到:

  相对人:陆伟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西槎路同景东街30号601房;

  相对人:陆丽娟,女,1959年8朋14日出生,地址:广州市江南中街紫金大街38号302房;

  查明:位于越秀区万福路237号首层(下称该房屋),原产权人伍群馨,以2005登记5326号办理登记,核发有粤房地证字第C3714720号《房地产权证》。

  2005年6月13日,伍群馨与陆伟明、陆丽娟向本局申请该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买卖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714720)、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平面附图(测字:110219416)等资料。本局以2005交登031491号受理立案,于2005年6月23日核准登记分别向陆伟明、陆丽娟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3876314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C0885716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

  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59号),判决“伍群馨与陆伟明、陆丽娟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万福路237号首层房屋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7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98号),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本局认为:伍群馨与陆伟明、陆丽娟买卖该房屋的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局为伍群馨与陆伟明、陆丽娟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基础已不复存在。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撤销2005交登031491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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