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国房法字〔2013〕9号 )
相 对 人:广州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2202房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21103562
法定代表人:阎瑞森
本机关于2012年8月28日对广州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汇物业公司”)利用金汇大厦(广州)项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你司与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利用金汇大厦电梯间、侯梯间等物业共用部位悬挂LCD液晶类、数码海报类信息化联播系统播放商业广告。2012年9月12日,我局越秀区分局工作人员对金汇大厦进行现场勘验,查明金汇大厦电梯间、侯梯间等物业共用部位存在悬挂LCD液晶类、数码海报类信息化联播系统播放商业广告进行经营的事实。2012年9月25日,我局越秀区分局工作人员询问你司受委托人阎少红和应汉基,其承认上述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事实。经核实,你司的上述行为未征得金汇大厦业主大会同意。2012年11月8日,我局越秀区分局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穗越物罚改字【2012】第3号),责令你司于2012年11月16日前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改正。2012年11月12日,我局越秀区分局工作人员再次对金汇大厦进行现场勘验,查明你司已将LCD液晶类、数码海报类信息化联播系统拆除。2013年3月14日,我局越秀区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就金汇物业公司利用金汇大厦电梯间等物业共用部位悬挂广告进行经营是否属于擅自行为进行听证,听证结论是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你司擅自利用金汇大厦电梯间、侯梯间等物业共用部位悬挂LCD液晶类、数码海报类信息化联播系统播放商业广告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鉴于你司对上述违法行为已整改,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你司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你司应在“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规定的缴款截止日期内,前往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
如你司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逾期无合法依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