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第三章 幼儿园的投入与保障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六章 幼儿园的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幼儿园的建设与管理,维护幼儿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规划建设、投入保障以及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教育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幼儿园的建设与管理应当以公益性和普惠性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构建均衡、优质、安全的幼儿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教育需求。
幼儿园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工作,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幼儿教育资源,保障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办好本辖区内幼儿园。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幼儿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幼儿园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幼儿教育资源的分配,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七条 鼓励以捐赠助学等各种形式为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工作提供资助、服务与便利。
鼓励和支持幼儿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幼儿教育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审查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幼儿园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测算学位需求,结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人口发展和流动趋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并根据实际需求调整。
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幼儿园布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建立幼儿教育学位需求台账,保障幼儿就近入园。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幼儿园规划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同意,按照先补后征、先建后拆和就近原则补还、重建。补还、重建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且应当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
幼儿园用地不足的区域应当通过区域用地功能调整、在城市更新时增加幼儿园用地面积等方式优先保障幼儿园用地需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国家、省关于公办幼儿园学位占比要求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我市公办幼儿园学位数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镇、街道辖区内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常住人口超过十万的镇、街道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相应增加公办幼儿园数量。
街道腾退空间、乡村公共服务设施、中小学布局调整的空余用地、省追加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纳入军民融合战略与地方合作经营的军队物业等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公办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镇街、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等举办幼儿园,在为本单位职工子女入园提供便利的同时,为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保证合理用地、减免租金、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举办不同类型的幼儿园,满足社会对幼儿教育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十二条 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办幼儿园。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审查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并将审批结果抄送教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新建的居住区内独立设置的配套幼儿园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完成建设并先行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幼儿园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后一个月内,交付给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管之日起一年内将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幼儿园布点不足的区域,可以依法将空置楼宇、厂房、校舍以及其他闲置资源等改造为符合举办条件的幼儿园。
改造、改建后的幼儿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消防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手续,并具备水电的独立供应等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员、保安等人员,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幼儿园人员配备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对场地、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地、场所选址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幼儿园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室内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小型幼儿园和单位幼儿园的场地要求,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设立程序指引。
民办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园许可。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园性质、办园规模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幼儿园应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机关、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及幼儿园工作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小学附设幼儿园或者办园点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幼儿园的投入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幼儿教育经费,合理安排相关财政预算,新增财政性教育经费优先向幼儿教育倾斜。
第十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和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的标准,且不得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对招收残疾幼儿的幼儿园或者特殊教育的幼儿园,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高于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经费。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幼儿、残疾幼儿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救助供养的幼儿接受教育的资助力度;支持特殊教育学校附设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健全工资和福利待遇制度,完善幼儿园教职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公办幼儿园教职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水平应当与当地同岗位的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水平相当。民办幼儿园教职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幼儿园教职人员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
从事特殊幼儿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补助。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注册登记、教师培训、资格认定、业务管理与指导、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生均定额补助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生均定额补助标准进行评估,并及时作相应调整。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生均定额补助,用于公用支出、设备购置、教师待遇补助等。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名录、收费标准、政府扶持措施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与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等加强联系和合作,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在同等条件下,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幼儿园的需求。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幼儿教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幼儿园可以按照幼儿年龄编班或者混合编班,每班幼儿人数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幼儿人数限制。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招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设置任何技能性入园标准。
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幼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等入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幼儿园应当建立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在幼儿入园时查验其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幼儿,尊重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创设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使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为幼儿提供均衡的营养,保证充足的睡眠和适宜的锻炼,科学安排户外活动时间,落实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健康检查、卫生消毒,提供活动与发展必需的环境和物质条件,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第二十八条 幼儿教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中,培养幼儿的主动探索、动手操作、合作交流和表达等能力,传授基本的文明礼仪,开展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和粤语等地方文化教育,培育幼儿良好的卫生、生活、行为习惯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教研力量,健全教研指导网络,整体提升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各类公办、民办幼儿园纳入学前教育管理体系实行全覆盖统一管理,定期检查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定期进行业务指导和保育教育质量检查,确保幼儿园安全优质运行。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幼儿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开展科学育儿。幼儿园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面向家长的科学育儿知识培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猥亵、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幼儿,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二)向幼儿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适宜幼儿观看的影像;
(四)使用电视、投影等电子产品超出合理次数,或者每次使用时间超过十五分钟,每日总时长超过一小时;
(五)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与保育教育工作无关的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幼儿物品;
(六)在正常的保育教育时间内安排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并额外收取费用;
(七)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教材、教学辅导材料;
(八)在保育教育活动中遇突发危险时,擅离职守、自行逃离,没有优先保护幼儿安全;
(九)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质的表演、竞赛活动;
(十)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获取的幼儿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十一)其他侵犯幼儿人身权利或者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设置标准,足额配备工作人员。
幼儿园园长由幼儿园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应当与园长、教师等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培训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并经园长岗位培训;
(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受过保育职业培训;
(四)保健员应当受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品行不良、损害幼儿利益,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三)经有关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性疾病、有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疾病的;
(四)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儿童等不良记录的;
(五)有吸毒、酗酒行为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其工作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承担健康检查费用。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应当立即暂停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聘任外籍教师应当遵守外籍人士来华工作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外籍教师聘任条件,不得聘任无来华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许可的外籍人员,不得聘任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外籍人员。
幼儿园应当将外籍教师护照、签证、工作许可、学历背景等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落实幼儿园教职工职称评聘制度。
幼儿园举办者、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幼儿园教职工职称申报给予支持。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办幼儿园与民办幼儿园进行教师挂职交流。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向培养等方式,为农村和薄弱地区培养幼儿园教师。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幼儿园园长、教师培训工作,相关部门负责幼儿园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幼儿园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并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教师的师风师德的教育、宣传、考核和监督,并将师风师德建设作为办园考核评估的重要指标,作为教师资格审查、岗位聘用、业绩考核、职称评定、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幼儿园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年龄特点和接受能力开展安全教育,并定期组织开展避险、逃生、自救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等技能培训,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避险技巧,并配备兼职消防设施操作员。
幼儿园应当在主要出入口和幼儿生活、活动的公共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并按照规定时间保存录像资料。
幼儿园发现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一条 幼儿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成年人负责接送,幼儿园不得将幼儿交与其他人员。
幼儿园为幼儿提供车辆接送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制度,落实晨检午检以及网络报告、通风消毒等日常措施,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发生传染病流行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幼儿园发现在园幼儿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监护人,并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幼儿离开幼儿园三个月以上的,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要求,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幼儿园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配备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制定岗位工作职责。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生长发育需求,制定带量食谱,确保食品品种多样化且合理搭配;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作为带量食谱调整的重要参考。
幼儿园应当建立园长陪餐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对陪餐家长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和反馈。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妥善管理药品,建立患病幼儿用药委托交接制度,保障幼儿的用药安全;不得擅自组织幼儿进行群体性用药。
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幼儿用药;紧急情况下用药的,应当及时告知监护人用药情况。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的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幼儿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建筑、设施及环境中开展保育教育活动。
幼儿园装修装饰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空气质量等环境保护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报告应当在园区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办幼儿园办园成本进行核算并在定价、调价前对公办幼儿园办园成本进行监审,在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民办幼儿园应当根据办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一)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与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幼儿园自主决定。
幼儿园应当在园区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幼儿园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接受区教育、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经费,不得克扣、挪用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在每学年结束后,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接受年度检查。
区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年度检查,应当明确检查标准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本年度检查结果。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幼儿园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保育教育质量、家长满意度、社会信用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治安保卫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控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幼儿园设立、工作人员管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记录的幼儿园,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督促指导。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相关幼儿园监管信息共享到市政务服务平台。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幼儿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配套幼儿园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区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停止招生、停止办园,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园性质、办园规模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幼儿园分立、合并、终止,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小学附设幼儿园或者办园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园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工作人员接受健康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给幼儿用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幼儿园的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教具材料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军队、国有企业、人民团体、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镇街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利用财政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幼儿教育服务,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举办者不取得办学利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民办幼儿园。
第六十一条 幼儿园招收不满三周岁幼儿的保育教育,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幼儿保育教育的规定。
幼儿园以外的其他幼儿教育机构开展婴幼儿托育服务和早期教育,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相关规定举办的幼儿园从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