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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层级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来源: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库 发布时间:2024-01-24 19:06:41 访问量:- 【字号: 打印 分享到: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7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的决定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文明执法,注重行政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装备等条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得进行委托。

  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行政委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等其他不宜委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实施前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培训,加强对行政委托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撤销、变更。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政府信息平台、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为行政决策、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优化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数字法治政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时附具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反馈。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要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湿地、矿产、生物、水、海洋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六)批准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资源热力电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专项规划选址;

  (七)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九)决定对生态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条例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职责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同级党委同意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没有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时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互联网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下列事项:

  (一)决策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草案全文的途径;

  (二)关于决策草案的说明;

  (三)决策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五)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实际需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一)制定或者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并充分表达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在召开专家论证会的七日前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和论证重点等相关材料。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评估决策草案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风险评估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市、区人民政府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决策出台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说明理由。重大行政决策经同级党委审定后执行的,还应当按照程序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组织决策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有关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执行,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出台前按照审核权限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号,未经合法性审查并统一编号的不得公布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建立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完整、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及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要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数据情况,并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编制并公布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其他行政执法环节,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比例、条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配备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并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办理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国家、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尚未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事项,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制定、发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在部署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行政执法主体与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就行政执法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国家、省驻穗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等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自行巡查或者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对综合执法事项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协助确认违法事实和性质、提供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许可目录化、编码化、标准化管理,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建立综合受理、分类审批、统一出件、限时办结的行政许可管理模式,推行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推进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形式的费用、报酬或者捐赠。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条件,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或者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行政执法权交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的人员、物资、设备和装备等行政执法资源配置给承接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主体。

  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必需的经费、场所、物资、设备、装备和人员等行政执法资源。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区、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管辖区域的面积、常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被请求机关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察制度。

  对于督察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准备情况,包括法规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法规实施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落实情况和实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执法检查组作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情况、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法规要求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制定情况、法规的宣传情况等;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

  (三)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不能按时提案的,应当说明情况。

  没有列入重大事项计划,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列入计划并提出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和规范性。预决算编制口径应当相对应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编制口径作出调整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有关预算报告报表的内容要求、具体格式,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提出,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定。

  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分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预算项目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单项表决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编制格式、内容和口径要求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报送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评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全面审计,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单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对实施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反馈机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人员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治专题培训班、两期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专题讲座。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应当细化考核内容和标准,重点对组织领导、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务公开、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的结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综合绩效考核,作为绩效评定、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提升考核权重,权重不得低于综合绩效考核总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理论和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加大法治政府建设宣传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机关、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决策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受委托主体或者承接主体未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或者未及时履行行政协助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财政预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和处理进展情况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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