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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实现老城市新活力“四个出新出彩”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来源:名城保护处 发布时间:2024-04-07 11:53:51 访问量:- 【字号: 打印 分享到: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8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利用传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需求,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与宣传,引导动员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负责审议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的评审、论证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并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宣传推广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结构安全、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民政、水务、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颁发荣誉证书、通报表扬、给予奖励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国内、国际其他城市的协同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加强南粤古驿道等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研究和宣传推广,推动海上丝绸之路保护和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革命遗存、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二)历史城区、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历史水系、近代铁路线遗迹、南粤古驿道、传统街巷;

  (三)经批准的各类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对象方案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对象的认定情况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预先保护对象实施预先保护,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五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预先保护期内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执行。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工作。预先保护对象超过一年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保护档案应当记载所形成的下列资料:

  (一)普查、认定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事迹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环境协调区等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保护和空间管控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以连线、成片方式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通过城市设计等方式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周边地区空间整体形态和建筑风貌管控,统筹安排各类市政管线和基础设施的铺设、安装,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和商业地产开发比例,统筹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周边区域优化人口结构和功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相应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并报请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六)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编制审批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完成征求意见后提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白云山、帽峰山、九连山等山体山脉,以及以珠江、流溪河、增江等为主体的河流、河涌水系;

  (二)从北京路至天字码头的古代城市传统中轴线,从越秀山镇海楼经中山纪念碑、中山纪念堂、人民公园、广州起义路、海珠广场至海珠桥的近代城市传统中轴线,古城城廓遗存,珠江生态文化带,历史水系,以及其沿线历史文化遗产;

  (三)白云山至中山大学北门广场和白云山至越秀山至珠江的山江视廊;

  (四)体现岭南文化中心地、海上丝绸之路发祥地、中国民主革命策源地、改革开放排头兵、华侨文化聚集地等历史文化价值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风貌区、传统街巷、骑楼街、不可移动文物、革命遗存、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五)体现广州地域生产特色和产业发展历史进程的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

  (六)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突出反映岭南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实施。

  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风貌管控、功能业态、消防保障、市政以及交通条件、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和政府网站上公布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普查结果、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等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预先保护对象信息。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其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为保护责任人;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告知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代管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四)防渗防潮防蛀;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洁美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等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土地收储部门在房屋征收、土地收储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未完成调查评估的,不得开展征收、收储工作。

  城乡建设工程应当在立项文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方案、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保护专章;城市更新项目制定片区策划和设计方案的,还应当在相关文件中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保护专章。

  第二十六条  保护对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对象认定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形成时间、认定时间、历史和文化信息等内容,公开相关责任单位信息,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保护标志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要求,并在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明:

  (一)建筑物、构筑物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建筑物、构筑物已被认定为保护对象。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依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协调;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建活动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条  在历史城区内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六)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以及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在设计方案中提出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措施。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无法达到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不改变四至关系,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建筑间距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属于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无需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按照本市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编制修缮图则,明确修缮的具体要求。

  实施修缮工程的,应当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突出岭南建筑文化特色。

  修缮监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进行监管,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状况予以标识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与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建筑物、构筑物经鉴定为危房的,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进行危房治理,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实施治理;情况危急或者保护责任人未在限期内实施治理的,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作出决定,涉及新建、扩建项目的,可以与新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导致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并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缮。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并存在损坏危险,且保护责任人经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修缮经济能力,无法履行修缮责任的,区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属地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费用由财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图则的要求。开展历史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免费申请技术咨询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免费为保护责任人提供修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技术服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免费为保护责任人提供加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的技术服务。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供咨询、指导等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按照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技术指导意见制定修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修缮涉及改变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许可前根据工程情况征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的意见。

  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巡查,发现修缮历史建筑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修缮图则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第四十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修缮图则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获得前款规定的修缮补助后,承担修缮费用仍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困难补助。

  修缮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建设国防设施,国家、省重点项目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和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其保护责任人的意见。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灾等工作,依法查处或者告知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利用传承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库,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更新、土地出让、乡村振兴等工作协同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城市更新项目协同实施时,对保护对象履行保护责任并进行合理利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筑面积奖励。将保护对象用于公益性且非营利性功能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容积率。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土地收储出让项目协同实施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利用实施需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出让条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乡村振兴协同实施时,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通过新宅基地置换原宅基地、投资入股、租赁经营、无主物业收归集体所有等方式进行历史文化遗产盘活利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纳入城市更新基金。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的形式资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事业。捐赠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国有保护对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部门根据保护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过程中,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房屋价值,给予所有权人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块内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补偿。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补偿。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第三方运营主体,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腾退方式,收购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口袋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恢复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改善人居环境。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集中的区域,在符合其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引导优化资源配置,具体引导措施包括:

  (一)扶持和培育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商业、产业等;

  (二)培育产业集群生态,因地制宜引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化艺术机构、创新型旗舰企业、大师和名人工作室等;

  (三)植入小型产业孵化器、创新创业服务机构,以及共享办公空间;

  (四)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业态。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保护对象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供气等管线入户和空调等户外设施设备安装规范,保障居民生活便利。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岭南民间工艺传承、老字号经营、科技孵化、创新创业、商务办公、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二)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加建、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三)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

  (四)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出租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确需给予租金减免的,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无需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不增加历史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系统完整展示广州历史文化。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阐释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

  (一)开展红色文化、岭南文化、海丝文化、创新文化、华侨文化,以及特色民俗、传统工艺、粤语、历史故事、粤菜等文化资源的挖掘、研究和价值阐释;

  (二)定期举办传统节庆、传统市集、文化艺术体验等主题活动,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历史文化展示线路;

  (三)引导历史文化遗产向公众开放;

  (四)鼓励中小学校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活动。

  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技艺专业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检评估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保护利用状况进行体检,每五年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成效等进行全面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或者编制要求组织编制、修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房屋征收、土地收储前完成调查评估工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标准和程序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完成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编制、调整保护名录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保护管理办法的;

  (七)开展房屋征收、土地收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相关信息的;

  (九)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图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该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进行监管的;

  (十二)批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十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或者未根据该计划通知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

  (十四)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十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合理利用国有保护对象的;

  (十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定建设管理要求、保障方案、安装规范的;

  (十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开展日常巡查或者保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保护管理组织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保障历史建筑结构使用安全,发现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活动,不符合保护规划,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改正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修缮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进行装饰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占用园林绿地的,由林业园林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占用河湖水系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占用道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搭建或者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造型或者风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对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书面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限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理决定和经审定的复建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核实。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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