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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供应计划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来源:规划编制中心 发布时间:2006-06-14 16:00:00 访问量:- 【字号: 打印 分享到: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02125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41日起 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 22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市、县(区)、乡(镇)级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质量要求和布局安排。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明确到具体地块。

第六条 下列耕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原为水田或者其他优质耕地,改为其他农业用途且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者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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