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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供应计划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来源:规划编制中心 发布时间:2006-06-14 16:00:00 访问量:- 【字号: 打印 分享到: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农副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本地区的开垦耕地工作。

县级和乡(镇)土地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凡开垦耕地的必须在土地开垦区内进行。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第六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结合当地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耕地开发年度计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望而却步、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取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在办理转用手续时,可以用耕地储备指标作为补充耕地,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未能实行先补后占,需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储备的耕地指标的,由承担耕地补偿责任的主体在申请办理转用手续时缴纳耕地开垦费。

单独先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用地单位通过先补后占补充耕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未能实行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开垦的新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确认后,除满足本地占补平衡外,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耕地储备指标,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安排,有偿转让给耕地占补不平衡的市、县作为补充耕地的统计指标。耕地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耕地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保有量责任。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如下标准缴纳(按每平方米计):

(一)地级以上市辖区内20元;

(二)县级市辖区内15元;

(三)县辖区内10元。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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