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征〔2014〕74 号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国土资(建)字〔2014〕903号文),需将南沙区黄阁镇留东村、莲溪村、大塘村4.4710公顷(合67.065亩)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现将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自来水厂用地。
二、征收土地位置:黄阁镇留东村、莲溪村、大塘村(用地四至范围详见附图)。
三、被征地村及面积:
南沙区黄阁镇留东村集体土地2.8549公顷(合42.8235亩)、莲溪村集体土地0.2760公顷(合4.14亩)、大塘村集体土地1.3401公顷(合20.1015亩)。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一)征地补偿
被征地单位 | 地类名称 | 征地面积 (公顷) | 分类 | 补偿标准 (万元/公顷) | 补偿金额 (万元) | 支付对象 | 支付方式 |
留 东 村 | 林地 | 0.0099 | 土地补偿费 | 53.505 | 0.5297 | 留东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安置补助费 | 38.222 | 0.3784 | 留东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其它农用地 | 0.0424 | 土地补偿费 | 53.507 | 2.2687 | 留东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安置补助费 | 38.219 | 1.6205 | 留东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建设用地 | 2.8026 | 土地补偿费 | 53.508 | 214.2307 | 留东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青苗补助费 附着物补偿 | 按照现场清点结果,依照《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计算货币补偿 | 留东村民委员会转付土地承包者和业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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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单位 | 地类名称 | 征地面积 (公顷) | 分类 | 补偿标准 (万元/公顷) | 补偿金额 (万元) | 支付对象 | 支付方式 |
莲 溪 村 | 园地 | 0.2670 | 土地补偿费 | 53.508 | 14.2866 | 莲溪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安置补助费 | 38.220 | 10.2047 | 莲溪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林地 | 0.0037 | 土地补偿费 | 53.513 | 0.1980 | 莲溪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安置补助费 | 38.216 | 0.1414 | 莲溪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建设用地 | 0.0053 | 土地补偿费 | 76.434 | 0.4051 | 莲溪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青苗补助费 附着物补偿 | 按照现场清点结果,依照《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计算货币补偿 | 莲溪村民委员会转付土地承包者和业权人 | 货币 |
被征地单位 | 地类名称 | 征地面积 (公顷) | 分类 | 补偿标准 (万元/公顷) | 补偿金额 (万元) | 支付对象 | 支付方式 |
大 塘 村 | 园地 | 0.0056 | 土地补偿费 | 53.50 | 0.2996 | 大塘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安置补助费 | 38.214 | 0.2140 | 大塘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其它农用地 | 0.0343 | 土地补偿费 | 53.507 | 1.8353 | 大塘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安置补助费 | 38.219 | 1.3109 | 大塘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建设用地 | 1.3002 | 土地补偿费 | 76.440 | 99.3873 | 大塘村民委员会 | 货币 | |
青苗补助费 附着物补偿 | 按照现场清点结果,依照《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计算货币补偿 | 大塘村民委员会转付土地承包者和业权人 | 货币 |
涉及到房屋拆迁的,按照广州南沙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二)本次征收土地所涉及的被安置农业人员由黄阁镇留东村、莲溪村、大塘村村民委员会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安置。请黄阁镇留东村、莲溪村、大塘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公告期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南沙区分局领取办理安置农业人口征地农转非手续的函件。
五、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请互相转告。
被征地村 | 登记时间 | 登记地点 | 复核时间 |
黄阁镇留东村、莲溪村、大塘村村民委员会 | 2014年9月22日至 2014年10月2日 | 黄阁镇国土所 (联系人:伍后伏, 电话:39090633) | 2014年10月3日至 2014年10月13日 |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有关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不影响本方案的组织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