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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计收问题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公众参与的说明

来源:广州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 发布时间:2024-09-04 14:56:33 访问量:- 【字号: 打印 分享到:

  2024年7月22日—2024年8月25日期间,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计收问题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现就收到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进行公示: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序号

原条文内容

提出人

意见

采纳情况

理由

修改后条文内容

1

第一条:“土地出让合同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点规定,约定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的1‰的违约金。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或变更协议的约定标准进行计收,违约金计算时段从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时间次日起至缴款人实际缴纳或解缴土地出让金本金之日止。”

公众意见

明确起算时点

采纳

修改后表述更完善

第一条:“土地出让合同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点规定,约定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的1‰的违约金。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或变更协议的约定标准进行计收,违约金计算时段从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时间到期之日次日起至缴款人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本金之日止。”

2

第一条:“土地出让合同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点规定,约定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的1‰的违约金。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或变更协议的约定标准进行计收,违约金计算时段从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时间次日起至缴款人实际缴纳或解缴土地出让金本金之日止。”

公众意见

这一违约金标准年化利率高达36.5%,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的10.9倍,根据《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高额的违约金;未做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高额的违约金。”《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已经高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若干意见中所规定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这一经济制裁措施,原本设计初衷在于通过经济压力促使土地使用人按时缴纳税款,但在现阶段,过高的违约金标准不仅不能起到原来预想的作用,反而容易引起企业“躺平摆烂”,作用了反效果。

因此,建议对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即18.25%),以此来激励更多企业踊跃参与土地竞拍活动,提升土拍的运作效率。

未采纳

提出人所列依据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预期利息计算,不适应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的计收。目前,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的计收规则系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点规定: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

第二条“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实行额度封顶,即每笔违约金数额不高于当期应缴而未按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本金数额。”

公众意见

请再进一步确认该规定是否符合上级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城市可以房地产调控的工具之一。根据司法判例,存在(2018)最高法民申3490号等违约金超过本金的情况;根据城市立法,除广州市,暂未发现相同立法模式的其他城市。

未采纳

     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实行额度封顶原则较司法判例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符合当下惠企利民大环境,且自2010年起,《关于规范我市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计收问题的意见》(穗国房字〔2010〕1331号)、《关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计收问题的若干意见》(穗国土规划规字〔2016〕2号、穗规划资源规字〔2020〕1号)等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计收政策一直沿用违约金额度封顶原则,为保持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以及结合当下惠企利民、优化营商环境的大环境,拟保留该条内容。

4

第三条“缴款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覆盖土地出让金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款项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缴款:

(一)违约金、利息;

(二)本金。”

公众意见

根据《<关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计收问题的若干意见>的修订说明》,本规范立法逻辑在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可是实际完全不符合《民法典》要求。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从古至今都没有包括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等等合理费用,需要正确理解。

基于第一点,利息和本金的适用顺序先后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但是前二者和违约金的适用顺序不宜也无法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而宜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如果不让其先缴款本金而先缴款违约金,那就只会不断产生违约金、永远在缴纳原规定第一顺位,这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民法典》、本文件原第二条“合理减轻债务人”负担的立法意旨,而是应当先交本金、再交违约金,避免债务人陷入永无翻身之地。

强烈建议再进一步考虑采纳本意见,否则将产生大量争议。

未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如果债务人除了原本的费用之债、利息之债和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而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清偿抵充的约定顺序进行;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区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产生原因)的基础上确定清偿抵充的顺序。首先,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宜按照利息确定履行顺序。其次,因其他违约情形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宜按照主债务确定履行顺序。

综上,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宜按照利息确定履行顺序。且本《若干意见》第二条已对违约金的计收规定了上限,违约金不超过欠缴的出让金本金数额,因违约金在封顶后将不再计算,故债务人不会陷入永无翻身之地。

5

五、涉及计收违约金的用地被司法查封的,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的司法查封时段不计收违约金。

公众意见

为何这个时段被查封可以不计收违约金?历史背景理由是什么?建议在修订说明中补充解释,以便公众知晓。

采纳

根据《市国土房管局、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滞纳金收缴工作的通知》(穗国房字〔2003〕497号)第二(四)条规定:“滞纳金计算截止时间以土地出让金(地价)本金到达广州市国有土地收益金专户之日起计算,如该项目属于因法律诉讼导致查封,则逾期滞纳金计算截止时间以法院查封函送达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之日为准。”

穗国房字〔2003〕497号文的有效期为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

综上,为依法依规计收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同时兼顾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及上述的司法查封时段不计收违约金。

该条提议拟在《若干意见》修订说明中补充解释。

6

六、本意见中“违约金”指因延迟缴付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或合同称“滞纳金”)。因延迟缴付土地综合开发费、业务费等土地出让收入所产生的违约金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公众意见

根据国办发〔2006〕100号号文第一条规定,其“应当”是土地出让收入范围,而非主管部门可为可不为或其他制度弹性安排的“可以”。

未采纳

因土地综合开发费、业务费等土地出让收入并不完全包含在国办发〔2006〕100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土地出让收入范围内。宜用“可参照执行”的表述。

  ★备注:通过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挂网征求公众意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均需填写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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