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理决定书(穗规划资源法字[2019]5号)
相对人:刘伟昌,男,1963年8月8日出生。
查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北路9号703房,原产权人为黄顺带。2017年8月7日,刘伟昌申办上述房屋的赠与登记,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010454)、《赠与合同》(编号:(2017)粤广广州第143905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等资料,我局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核准登记,登记号为2017登记字6381761号,以刘伟昌名义核发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013545号)。
(2017)粤广广州第143905号公证书系黄顺带、刘伟昌在2017年7月5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赠与人黄顺带自愿将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北路9号703房屋赠与给刘伟昌,受赠人刘伟昌表示接受上述房屋。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103民特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黄顺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惠萍为黄顺带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16)粤0103民特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顺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6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而2017年8月3日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43905号公证书系黄顺带在法院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自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应予撤销。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了《关于撤销(2017)粤广广州第143905号公证书的决定》。
本局认为,刘伟昌申请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北路9号703房(2017登记字6381761号)产权赠与登记时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43905号公证书已被公证处撤销,原登记的事实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撤销2017登记字6381761号房地产权赠与登记(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013545号)的全部登记事项。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年3月20日